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蘇健民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楊宗諭
楊宗諺
龍英美(原名:楊龍英美)
兼上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諭、楊宗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有1,047平方公尺,倘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面積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0.25公頃,且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得分割之事由,系爭土地無從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4人具狀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被告祖父母所遺留,由被告父親楊原宏及叔叔陳源濱共同繼承,楊原宏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則係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24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叔叔陳源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乃被告家族祖產,且土地上有被告祖父母所興建之農舍,尚有水、電設備,被告尚能重建上開屋舍,故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賣,請求以原物分割為2筆,由兩造各分得一半之土地,讓被告可以保留祖產。
㈡被告龍英美、楊秀芳另到庭陳述:如無法分割成兩筆土地,被告希望能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以保留系爭土地,但原告所提出之價格,被告無法接受,也不願意以原告所提出之價格補償原告,願意再與原告協商,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47平方公尺,且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已經該所查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98年由2人繼承,104年其中1人持分由4人繼承,另1人持分於112年拍賣由1人取得,依據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略以:「為解決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是以,本案土地無法再原物分割等語,有該所113年6月27日所測字第11300561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且依前開函文內容、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係於98年8月19日由訴外人陳源濱、楊原宏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楊原宏於104年3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宗諭、楊宗諺、龍英美、楊秀芳於104年3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取得,另陳源濱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是其等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再予分割為兩塊土地,是被告原所主張將系爭土地按各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兩塊土地之方式,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參以地政事務所查覆系爭土地不得再細分後,被告龍英美、楊秀芳已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可見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應屬公平,再衡諸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將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是被告若確欲保留系爭土地,實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比例
備 註
原告蘇健民
2分之1
2分之1
被告楊宗諭、楊宗
諺、楊秀芳、龍英
美(原名:楊龍英
美)
2分之1
(公同共有)
2分之1
(連帶負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