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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吳方藝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另給付原告46,123元,爰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136,12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
是調解成立筆錄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複提起訴訟,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相同,原告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起訴請求之必要,是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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