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3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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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號
原 告 謝智恆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1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自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左轉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自由街上停等紅燈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3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併第4、5節頸椎脊髓病變(頸脊髓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含醫療器材、醫療用品)299,673元: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及復健治療系爭傷害,醫療費21,643元;

至徐國峰中醫診所(下稱徐國峰診所)接受頸椎針刀整合治療及食用中藥飲片,醫療費273,200元。

另購買相關醫材330元、頸圈4,5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299,673元。

⒉就醫交通費65,245元:原告住奇美醫院期間,原告家人前來看護原告,因而有停車費615元之支出。

原告後續至該院回診,以康復巴士之來回車資150元計算費用,合計往返46次醫院,共支出交通費6,900元。

原告自行開車或搭乘高鐵換乘臺北捷運,前往徐國峰診所治療,支出交通費57,730元【高鐵53,340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誤載為54,730元)、油資1,390元、臺北捷運1,000元(單程票價20元,往返車資40元×25次)、高鐵停車費2,000元(停車費每日80元×25次)】,請求就醫交通費65,245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12,000元:原告住奇美醫院期間,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按每日2,400元計算之5日看護費12,000元。

⒋工作損失134,600元:原告每月收入43,000元,每日可獲工資約1,433元,以每日工資1,400元計算,原告住院期間有4日為工作日,因住院受有4日薪資損失5,600元。

又原告傷勢經奇美醫院建議出院後1個月不宜工作,徐國峰診所亦建議原告密集治療3個月,故為治療系爭傷害請假頻繁,而離開當時工作崗位,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129,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工作損失134,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被告行為受系爭傷害,花費長久時間治療,且因傷需配戴頸圈、時常請假治療,致原告工作上感受困難與壓力,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1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徐國峰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大樹白河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來而康長照輔具市集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醫療費之請求,係屬回復其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另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於112年4月11日入奇美醫院住院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原告據此請求醫療費、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尚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99,67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65,245元: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乘車前往醫療院所,受有就醫交通費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處為頸椎,受傷後須配戴頸圈,原告之行動自有不便,應無法期待及苛求原告自行駕車前往,故認原告於治療期間確有搭乘交通運輸工具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要屬有據。

惟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審酌如下:⒈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7,515元(住院期間停車費615元、回診交通費6,900元):⑴住院期間停車費615元:原告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41頁】為證,惟原告自陳此費用為其為前來醫院擔任看護之家屬所支付,此費用既為原告家屬前往奇美醫院所生費用,自非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住院期間停車費615元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回診交通費6,900元:原告主張按臺南市身心障礙者康復巴士交通接送服務收費表之收費標準,以搭乘康復巴士來回同一地點之費用150元計算就醫車資,本院審酌此數額尚屬合理,應可作為計算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之交通費依據,而原告雖主張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共前往奇美醫院治療46次(就醫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然該附表編號17、18之就醫日期均為112年8月11日,編號27、28均為112年9月21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21日之當日乘車前往奇美醫院就醫2次,自不應重復請求就醫交通費。

準此,於扣除原告重複請求之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21日後,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期間應合計前往奇美醫院44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600元(計算式:44次×150元=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徐國峰診所就醫交通費57,730元(高鐵53,340元、油資1,390元、臺北捷運1,000元、高鐵停車費2,000元):⑴高鐵53,340元、臺北捷運1,000元:①原告至徐國峰診所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高鐵(成人票)車資合計41,460元,有高鐵乘車證明可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高鐵車資41,460元,要屬有據。

至於原告其餘高鐵車資之請求,原告主張為陪診家人之交通費,核非原告所受損害,自不得向被告求償,是原告逾41,460元高鐵車資之請求,尚嫌無據。

②原告前往徐國峰診所之就醫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就醫次數為28次,原告請求轉乘臺北捷運至該診所,並按單程票價20元計算之25次捷運車資,亦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1,000元【計算式:捷運單程票價20元×25次×2(往返)=1,000元】之捷運車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油資1,390元: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日自行開車前往徐國峰診所,支出油資1,390元,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電子帳單消費明細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駕車前往徐國峰診所所耗用之汽油量為何,自不得僅憑原告有於112年12月3日購買、添加汽油之事實,遽認此費用均為原告為回復其駕車前往徐國峰診所所耗用之汽油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⑶高鐵停車費2,000元:原告雖主張因就醫搭乘高鐵,另支出高鐵停車費2,000元,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等損害,原告高鐵停車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合計為49,060元【計算式:奇美醫院回診交通費6,600元+徐國峰診所就醫交通費42,460元(高鐵車資41,460元、捷運車資1,000元)=49,060元】。

㈢工作損失134,600元: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43,000元,換算每日薪資則為每日1,400元等情,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1日入奇美醫院住院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前開5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休養期間內確因傷勢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4日、休養期間1個月,合計1個月又4日薪資損失48,6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薪資損失5,600元(每日薪資1,400元×4日=5,600元)+出院休養期間薪資損失43,000元(每月薪資43,000元×1個月=43,000元)=48,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請假頻繁,而離開原有工作崗位,受有逾前開數額之薪資損失等語。

惟查,徐國峰診所醫囑建議原告1周回診2次持續治療3個月以求痊癒可能,固有徐國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證據僅得證明原告傷勢需持續治療,無法證明原告傷勢已達無法工作程度。

又原告雖另提出勞保局e化退保申報表、原告112年4月17日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號意見及流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4日南市衛人字第1120072879號函等件為證,然此等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原任職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離職,而離職之原因多端,原告是否係因受傷之故離職非無疑義,況原告上簽於服務單位時,已表明離職原因為個人生涯規劃,尚難認原告係因治療傷勢或身體健康緣故離職。

從而,原告之前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主張其於前開住院、休養期間外之時間亦因傷勢無法工作,無從憑採,其請求逾48,600元之工作損失,礙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目前為諮商心理師,111年度所得為657,57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14,060元;

被告學歷為二、三專,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為24,84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調查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59,333元(計算式:醫療費299,673元+就醫交通費49,0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2,000元+工作損失4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459,333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駕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路口乃設有燈光號誌之路口,原告所行駛之自由街車道前方亦設有停止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CXN-23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下營區中山路1段與自由街口前停等紅燈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之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行駛自由街時既見系爭路口之紅燈亮起,本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原告貿然跨越停止線,違規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始致與左轉自由街之被告車輛在自由街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原告駕車亦有超越停止線而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459,333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21,533元(計算式:459,333元×0.7≒32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53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準備一狀係於113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奇美醫院 就醫日期 卷宗頁數 1 112/4/21 附民卷第23頁 2 112/5/12 本院卷第47頁 3 112/5/18 本院卷第49頁 4 112/5/19 附民卷第25頁 5 112/5/27 附民卷第27頁 6 112/6/7 附民卷第29頁 7 112/6/19 本院卷第49頁 8 112/6/20 本院卷第51頁 9 112/6/21 本院卷第51頁 10 112/6/27 本院卷第53頁 11 112/7/14 本院卷第53頁 12 112/7/20 本院卷第55頁 13 112/7/21 本院卷第55頁 14 112/7/29 本院卷第57頁 15 112/8/2 本院卷第57頁 16 112/8/9 本院卷第59頁 17 112/8/11 本院卷第59頁 18 112/8/11 本院卷第61頁 19 112/8/15 本院卷第61頁 20 112/8/17 本院卷第63頁 21 112/8/22 本院卷第63頁 22 112/8/31 本院卷第65頁 23 112/9/5 本院卷第65頁 24 112/9/18 本院卷第67頁 25 112/9/19 本院卷第67頁 26 112/9/20 本院卷第69頁 27 112/9/21 本院卷第69頁 28 112/9/21 本院卷第71頁 29 112/10/11 本院卷第71頁 30 112/10/12 本院卷第73頁 31 112/10/13 本院卷第73頁 32 112/10/16 本院卷第75頁 33 112/10/18 本院卷第75頁 34 112/10/19 本院卷第77頁 35 112/10/23 本院卷第77頁 36 112/10/24 本院卷第79頁 37 112/10/26 本院卷第79頁 38 112/10/31 本院卷第81頁 39 112/11/2 本院卷第81頁 40 112/11/3 本院卷第83頁 41 112/11/7 本院卷第83頁 42 112/11/8 本院卷第85頁 43 112/11/9 本院卷第85頁 44 112/11/16 本院卷第87頁 45 112/11/17 本院卷第87頁 46 112/11/23 本院卷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徐國峰診所 就醫日期 卷宗頁數 1 112年4月20日 附民卷第33頁 2 112年4月22日 3 112年4月26日 4 112年5月2日 5 112年5月6日 6 112年5月9日 7 112年5月11日 本院卷第91頁 8 112年5月16日 9 112年5月17日 10 112年5月23日 11 112年5月24日 本院卷第93頁 12 112年5月30日 13 112年5月31日 14 112年6月8日 15 112年6月14日 本院卷第95頁 16 112年6月30日 17 112年7月4日 18 112年7月11日 19 112年7月19日 本院卷第97頁 20 112年8月8日 21 112年8月24日 22 112年8月30日 23 112年9月12日 24 112年10月3日 25 112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101頁 26 112年12月2日 27 112年12月30日 28 113年2月24日 本院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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