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35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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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黃安正
被 告 楊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個帳戶供對方使用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楊芊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臨櫃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與「冬軒」,並於同日依照「冬軒」之指示,在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郵局附近,將辦妥約定轉帳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前來收取之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參與小額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62,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告知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得者為薪水,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所騙,而同為被害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取20,000元之對價,於112年7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冬軒」之人後,依「冬軒」指示,在同日之上開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而原告因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其施詐陷入錯誤,因而匯款162,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被告雖抗辯提供系爭帳戶所獲得之款項為薪水,其亦為被害人等語。

惟查,被告為成熟思慮之成年人,亦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僅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得報酬一事,應可察覺與勞動市場應當付出一定勞力始可獲取報酬之常態有別,參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要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倘為合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並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必要,於此情況下,被告應得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是為以此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如果沒有20,000元之報酬,並不會提供系爭帳戶,可見被告於具系爭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可能下,為獲取報酬,而仍貿然將系爭帳戶交付,實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致原告受有162,000元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1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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