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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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蔡美郎 指定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同上
被 告 𨶒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2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末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維持原聲明即可等語。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48之3號前時,疏未開啟車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其同向前方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2,270元: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2,270元。
⒉看護費341,600元:原告傷勢經醫囑認定合計需專人看護4個月(2個月+2個月),而由家屬看護原告,請求按每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341,6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800元×122日=341,600元)。
⒊就醫交通費78,210元: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期間須乘車前往醫療院所,單趟車資395元,原告急診出院、骨科門診、復建科門診及復健,各乘車1次、6次、14次、78次,請求就醫交通費78,210元【計算式:99次×單趟車資395元×2(來回)=78,210元】。
⒋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原告為家庭主婦,受傷後經醫囑認定需休養9個月(3個月+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處理家務,僅能由他人代勞,惟原告從事家務仍應評價具有相當價值,而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勞動之損失227,250元(計算式:每月25,250元×9個月=227,250元)。
⒌醫療器材費1,953元:原告受傷後需配戴束腹帶減緩移動時因傷勢產生之疼痛,另需持拐杖支撐,購買束腹帶、拐杖等醫療器材,支出1,953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傷勢致原告駝背,亦時感疼痛,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身心承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事發時有開啟系爭車輛之車燈,被告否認對系爭事故有未開啟車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如認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270元、醫療器材費1,953元,原告其餘之請求,請求依法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檢察官訊問時稱:111年4月30日晚上我騎車走在新營三民路上,對方是騎腳踏車在我前方,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車子就直接撞上等語,則被告疏未注意原告行駛在其前方,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雖抗辯當時天色昏暗,加上路旁沒有路燈,無法發現原告車輛等語,而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惟系爭事故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第67頁】可證,且亦有被告系爭車輛之車燈照明(此部分詳如後述),被告應無無法注意情事,被告此抗辯,尚嫌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事發時未開啟車燈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為:「於檔案時間7秒至8秒,機車與腳踏車發生碰撞,機車有開車燈。」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當時車燈為開啟狀態,原告於勘驗後,對此事實亦已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開啟車燈之過失,尚無足採。
至於系爭刑事判決雖認被告有未開啟系爭車輛車燈之過失,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獨立調查事實,於審酌前開證據後認定事實如前,並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原告受系爭傷害,被告行為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2,270元、醫療器材費1,953元外,其餘分述如下:⒈看護費341,600元: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須專人照顧2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4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35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一】可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合計60日之看護費,要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每日所需看護費為2,800元,固據原告提出微笑照顧服務管理中心收費明細表為證,然原告實際未由上開管理中心看護,僅為親屬看護,依一般看護行情,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為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32,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60日=13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看護費之請求,原告雖另提出調解卷第37頁亦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二)為證,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一、二均為奇美醫院骨科(部)醫師開立,兩份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均是原告於該科別就診之歷次紀錄,而屬重複、相同之證據,故難以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二此證據認為原告於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一受專人照顧2個月後,仍有再受2個月專人照護必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傷勢需休養至長達4個月之時間,是原告逾132,000元看護費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78,210元:⑴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車資為每趟395元,原告111年4月3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當日離院,111年5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系爭傷害,有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偵查卷宗第27頁】、系爭診斷證明書一、二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於前開期間,因處受傷初期,傷勢仍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爰認原告請求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診治療5次之就醫交通費,要屬有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4,345元【計算式:(急診離院×單趟車資395元)+{骨科門診5次×單趟車資395元×2(來回)=4,3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請求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之車資,並主張骨科門診之就醫次數為6次,惟原告是搭乘救護車至奇美醫院急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系爭偵查卷宗第39頁)為證,原告既非自行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並不得請求此部分車資,另系爭診斷證明書一、二均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骨科門診,此日亦不應重複計算就診次數,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⑵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前往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14次、復健78次,固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害於此際已經治療約5個月,傷勢應趨於穩定,且原告並未舉證此時就醫仍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逾4,345元交通費請求,要屬無據。
⒊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原告自承為家管,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既無工作而無薪資收入,縱因受傷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亦難認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項請求,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前為家管,112年度所得為2,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112年度所得為366,43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90,568元(計算式:醫療費2,270元+醫療器材費1,953元+看護費132,000元+就醫交通費4,34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90,568元)。
㈣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60,610元,有原告提出之給付項目及金額表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準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9,958元(計算式:290,568元-60,610元=229,95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958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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