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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怡惠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楊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營簡字第38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12,6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26,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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