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38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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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謝政達 

訴訟代理人  溫美玲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附表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即出國至越南工作,至112年4月28日才回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時間,原告並不在台南市,自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手印係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到庭陳述: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讓與給被告,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名發票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通知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於庭期日陳稱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112年3月3日60,000元
未載
CH69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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