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393,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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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吳俊鴻 
被      告  王德龍 

            王德雄 

            薛王玉梅

            王文正 

            王芳娟 

            王芳鈴 

            王文元 


            王文健 

            王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鴻霖即王文欣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王鴻霖即王文欣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1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嗣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101地號土地非被繼承人王看所有,另王看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房屋、地上物、存款,原告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101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王鴻霖即王文欣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鴻霖即王文欣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97年間對王鴻霖即王文欣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99597號債權憑證在案。

王鴻霖即王文欣之父即訴外人王看於81年6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王德龍、王德雄、薛王玉梅、訴外人王德昌及訴外人王德清(74年8月23日死亡)之子女王文正、王芳娟、王芳鈴、王鴻霖即王文欣,王德昌於繼承系爭遺產之後,於88年8月26日死亡,王德昌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由其配偶王薛寶猜、子女王文元、王文健、王淑眞繼承,又王薛寶猜於89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王文元、王文健、王淑眞,是系爭遺產現係由王鴻霖即王文欣與被告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公同共有,依上開繼承及再轉繼承之結果,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土地,業經王鴻霖即王文欣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王鴻霖即王文欣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王鴻霖即王文欣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鴻霖即王文欣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王鴻霖即王文欣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看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鴻霖即王文欣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王鴻霖即王文欣之父即被繼承人王看於81年6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王德龍、王德雄、薛王玉梅、訴外人王德昌及訴外人王德清(74年8月23日死亡)之子女王文正、王芳娟、王芳鈴、王鴻霖即王文欣共同繼承,王德昌於繼承系爭遺產後之88年8月26日死亡,王德昌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由其配偶王薛寶猜、子女王文元、王文健、王淑眞繼承,又王薛寶猜於89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王文元、王文健、王淑眞,系爭遺產現係由王鴻霖即王文欣與被告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土地,業經王鴻霖即王文欣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59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王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19822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台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異動清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3年3月12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32601360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王看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王鴻霖即王文欣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王鴻霖即王文欣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王鴻霖即王文欣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王鴻霖即王文欣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王鴻霖即王文欣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王鴻霖即王文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鴻霖即王文欣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王鴻霖即王文欣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種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    註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1
地上

地上物
全部
 22
存款
農會存款
新臺幣778元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鴻霖
即王文欣
20分之1
被告王德龍
5分之1
被告王德雄
5分之1
被告薛王玉梅
5分之1
(續上頁)
 
 

被告王文正
20分之1
被告王芳娟
20分之1
被告王芳鈴
20分之1
被告王文元
15分之1
被告王文健
15分之1
被告王淑眞
1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20分之1
被告王德龍
5分之1
被告王德雄
5分之1
被告薛王玉梅
5分之1
被告王文正
20分之1
被告王芳娟
20分之1
被告王芳鈴
20分之1
被告王文元
15分之1
被告王文健
15分之1
被告王淑眞
15分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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