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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被 告 萬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朱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朱孟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9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14機動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萬昌公司僅依約清償至112年12月26日之本息即未按期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105,8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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