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4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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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俊豪
被 告 黃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22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518,171元。

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經被告到庭後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A傷)、左側沾粘性關節囊炎(下稱系爭B傷,與系爭A傷合稱系爭傷害)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269,840元: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醫療費為133,182元,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之醫療費為136,658元,合計支出醫療費269,840元。

⒉就醫交通費20,98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支出計程車費4,300元,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油資花費16,680元,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就醫交通費20,980元損害。

⒊看護費360,000元:系爭事故後,原告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而由配偶看護,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360,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000元×30日×6個月=360,000元)。

⒋膳食費1,440元:原告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因系爭傷害第二次住奇美醫院(下稱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間外出購買食物,支出膳食費1,440元(計算式:每日180元×8日=1,440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10,684元:⑴醫療器材費9,500元:原告傷勢須使用輔具等醫療器材,租借輪椅支出1,000元,購買輪椅、拐杖、床墊,分別支出4,000元、800元、3,700元。

⑵病服費1,184元:住院期間,醫院提供之病服較為寬鬆,原告為求穿脫方便,自行添購沾黏式病服,支出1,184元。

⒍眼鏡損壞3,000元:原告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重新配置眼鏡,支出3,000元。

⒎醫療用品2,127元:原告治療系爭傷害,購買紗布、棉棒、膠帶、敷料等醫療用品,支出2,127元。

⒏僱工、吊車費用255,100元:原告從事模板工程,負責組建板模,惟受傷後無法自行搬運為之,而由吊車運送,並聘請工人組建,支出吊車、工人費用255,100元。

⒐薪資損失1,095,000元:原告承包模板工程,日薪每日約3,000元,然原告傷勢一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95,0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3,000元×365日=1,095,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如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駕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然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擔百分之30以上過失責任。

除眼鏡損壞3,000元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外,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269,840元:⑴原告之系爭B傷即俗稱之五十肩多為退化性病變,被告否認該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治療系爭B傷之醫療費不得向被告請求。

⑵若認系爭B傷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者,原告於000年0月間住院(下稱第一次住院)支出醫療費128,372元,然其中膳食費1,225元部分,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每日仍須進食,不應要求被告負擔其本應支出之費用,而原告第二次住院醫療費雖為133,378元,然醫院提供之治療並不因病房種類有異,原告住健保病房已足獲妥善之照顧、醫療,原告因個人需求自費住非健保病房之病房費10,500元,非被告應損害賠償範圍,其餘住院醫療費及原告另於113年1月25日支出之醫療費2,740元,被告並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20,980元:原告雖提出搭乘日期為112年6月15日之車資收據,然原告於該日未就診,應無就醫交通費支出。

又原告其餘計程車收據,均未記載到達何處,字跡亦相同,況原告僅至奇美醫院就診約10次,卻主張支出高達20,980元之交通費,有違常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

⒊看護費360,000元:對於原告傷勢須專人看護6個月,被告不爭執。

然原告係由配偶看護,親屬看護不若專業看護需24小時待命,被告認原告每日受半日看護已足,此部分應按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若認原告須受全日看護,則被告同意按每日2,000元計算。

⒋膳食費1,440元: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每日仍須進食,不應要求被告負擔其本應花費之費用。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10,684元:⑴醫療器材費9,500元:此項請求若有收據為證,被告同意給付。

⑵病服費1,184元: 醫院本會提供病服供原告穿著,原告基於個人需求另行添購病服,非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⒍僱工、吊車費用255,100元:原告未舉證有此損害,且原告自稱工程行負責人,縱使無法親自進行模板工作,亦可由工人協助完成,對於原告之營業收入並無影響,原告另主張雇用吊車,亦無憑據。

⒎薪資損失1,095,000元:對原告主張薪資每日3,000元,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未舉證其實際受有工作損失。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對造成系爭事故備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且被告有與原告和解意願,實因原告請求數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本院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後依法認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其右方之原告系爭B車先行,以致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為證,而被告雖抗辯系爭B傷非其行為所致等語。

惟查,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112年6月20日就診時未發現受有系爭B傷,何以112年12月5日時診斷原告受系爭B傷、系爭B傷係如何形成、系爭事故有無可能導致原告受系爭B傷等事項,經該院函覆:「⒈患者左肩部及胸部因撞擊,雖然只發現肋骨骨折,肩關節的變化經常是這類傷害的後遺症,肩關節經常因周邊創傷、手術、復健中(病情摘要誤載為復建鐘)過度倚賴上肢支撐,而逐漸發展出沾粘性關節囊炎或僵硬、活動疼痛等症狀。

剛開始原始病灶疼痛為主,等到肋骨骨折疼痛改善之後,病患就會注意到左肩關節活動疼痛及僵硬。

⒉所以,左肩沾粘性關節囊炎很可能是車禍創傷導致發生的。

病患在事故發生之前沒有這個問題,事後追蹤過程才出現的。」

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2日(113)奇柳醫字第0435號及所附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可稽,足見在醫學經驗上,肩膀或胸部等部位遭受外力撞擊受傷後,常致病患因手術或復健過度倚賴上肢支撐,後續發生沾粘性關節囊炎此後遺症,而原告過往並無沾粘性關節囊炎之問題,惟原告胸部因系爭事故曾遭受重大撞擊,致其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即受系爭A傷,依前開說明,系爭B傷應為原告系爭A傷之後遺症,堪認系爭B傷與系爭事故間亦具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抗辯系爭B傷為退化性病變,並不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讓原告系爭B車先行,對系爭事故自具有過失,而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眼鏡費用3,0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⒈醫療費269,840元:⑴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58,115元(醫療費269,840元-被告爭執之第一次住院膳食費1,225元-被告爭執之第二次住院病房費10,500元=258,115元),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電子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等費用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58,115元,要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第一次住院支出膳食費1,225元,固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6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1頁】為據,然每日三餐本為吾人日常所需,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仍須為此項支出,難認膳食費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項費用,礙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第二次住院自費支出病房費10,500元,固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為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病房費為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原告自費病房費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20,980元:⑴原告受傷搭乘計程車就診,支出計程車費3,100元(各趟車資詳如附表所示),有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達港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需復健,且原告身體多處骨折,行動不便,應需搭乘計程車回診,認原告前開計程車費用之支出係屬必要,原告計程車費3,100元之請求,要屬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112年6月15日另支出計程車費1,200元,並提出興達港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然卷內並無證據得認定原告該日有前往醫院就診,難認該費用為就醫所支出,自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支出油資16,680元等語,惟原告除未證明有此項支出外,亦未舉證是為就醫所支出,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油資16,680元損害,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看護費360,000元:原告傷勢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113年3月13日(113)奇柳醫字第0365號及所附之病情摘要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6個月由專人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而兩造對於全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個月=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親屬毋庸24小時照顧原告,僅得按半日計算看護費等語。

惟看護費數額係以原告傷勢需受全日或半日看護為計算標準,而非以看護工作時間之長短為依歸,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⒋膳食費1,440元:原告主張第二次住院期間外出覓食,支出膳食費1,440元,原告除未舉證有此支出外,因本院前已認定此種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10,684元:⑴醫療器材費9,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需使用輪椅、床墊等醫療器材,租借輪椅、購買床墊(含移位布),分別支出1,000元、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力頡醫療器材收據(見本院卷第149頁)為證,被告亦同意給付此部分有收據為憑之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4,700元,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購買輪椅、拐杖,另支出醫療器材費4,8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有此項支出,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逾4,700元醫療器材費請求,要屬無據。

⑵病服費1,184元:原告雖主張醫院病服寬鬆,為方便穿脫,自行購買沾黏式病服,花費1,184元等語。

然原告除未舉證有此支出外,原告另行添購病服之目的亦係基於便利性,難認此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亦難准許。

⒍醫療用品2,127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膠帶、敷料、棉棒、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1,641元,有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費用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醫療用品費1,641元,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購買睡衣,固支出486元,然此費用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不應准許。

⒎僱工、吊車費用255,100元:原告雖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需聘請工人及吊車進行板模工程,支出僱工、吊車費用255,1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為證,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因受傷無法獲取之薪資,難認原告僱工、吊車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本無可採。

況原告既已請吊車及僱工繼續進行原本之模板工程,堪認原告仍獲有工程款,無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可言,原告僱工、吊車費用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薪資損失1,095,000元:對於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日薪資為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一年,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一年時間無法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年之薪資損失1,095,0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3,000元×365日=1,095,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工程,111年度所得為1,42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12,820元;

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農業機械,111年度所得為4,570,40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32,042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125,556元(計算式:眼鏡費用3,000元+醫療費258,115元+就醫交通費3,100元+看護費360,000元+醫療器材費4,700元+醫療用品費1,641元+薪資損失1,09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125,55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駕車除有未讓原告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外,被告行駛之路段限速30公里,而被告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且事發前未看到原告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件可證,被告駕車亦有超速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合先敘明。

又被告雖有前揭所指過失,然原告警詢時亦稱系爭事故前未看到被告車輛,且時速為80公里,而事故地點為未設置號誌之交叉路口,此觀前開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堪認原告行經事故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對於系爭事故亦具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駕駛行為後,認原告以高速行經事故地點,為兩造未及反應而無法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碰撞之主因,對系爭事故因此應負擔較高過失責任,爰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125,556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850,222元(計算式:2,125,556元×0.4≒850,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222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搭乘期間 車資(新臺幣) 醫療單據就診時間/頁數 1 112年6月13日 300元 112年6月13日(原告出院日) 調解卷第21頁 2 112年6月20日 800元 112年6月20日 調解卷第25頁 3 112年7月11日 500元 112年7月11日 調解卷第27頁 4 112年7月12日 500元 112年7月12日 調解卷第29頁 5 112年8月8日 500元 112年8月8日 調解卷第31頁 6 112年8月28日 500元 112年8月28日 調解卷第33頁 合計 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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