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債務人黃正宏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秀琴所遺留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正宏積欠原告新臺幣58,676元及其利息未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正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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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黄淑君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黃正宏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秀琴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即其債務人黃正宏為被告,惟其既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黃正宏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將黃正宏列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將黃正宏改列為被代位人,核屬撤回對黃正宏之起訴,自屬合法。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正宏(此部分已經原告將該人改列為被代位人而撤回)、黃○○、黃○○為被告,並聲明:「黃正宏、被告黃○○、黃○○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黄淑君(原告民事陳報狀、112年11月24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黃淑君)、黃淑萍,聲明為:「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正宏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秀琴所留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就被告、被繼承人姓名、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之表明,均僅為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正宏積欠原告新臺幣58,67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對黃正宏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本院106年2月23日南院崑106司執祥字第164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黃秀琴於106年3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黃正宏、被告共同繼承,渠等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遺產現由黃正宏、被告公同共有,惟黃正宏與被告間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黃正宏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正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正宏等就被繼承人黃秀琴所留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黃正宏積欠其上開債務未償,且其對黃正宏強制執行無果,黃正宏之被繼承人黃秀琴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黃正宏及黃秀琴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黃正宏、被告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由黃正宏、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黃正宏、被告戶籍謄本、黃秀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復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2010752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黃正宏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亦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原告之債務人黃正宏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正宏請求分割黃正宏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黃正宏與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黃正宏與被告分別共有,始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至於,原告雖主張黃正宏、被告就系爭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即黃正宏、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0,然原告主張之此比例應為黃正宏、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0)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後,每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式:1/10×1/3=1/30),而非黃正宏、被告依法按繼承人人數3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黃秀琴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式:1÷3人=1/3),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正宏請求將黃正宏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代位債務人黃正宏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黃正宏與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9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公同共有 10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 黃正宏 3分之1 ㈠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㈡30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黄淑君 3分之1 ㈠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㈡30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淑萍 3分之1 ㈠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㈡30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1 被告黄淑君 3分之1 被告黃淑萍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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