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被告就系爭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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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臺南市將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寶億
訴訟代理人 林照富
被 告 吳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0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1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約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及規定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下稱加減碼年率標準)計付利息(締約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4,前開指標利率、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
又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10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3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226,6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已因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58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0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還款至餘226,658元時,被告為清償其他債務,曾向原告請求再貸款為400,000元,然遭被告拒絕,因被告事業受COVID-19疫情影響,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提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被告亦得出售名下之土地清償借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兩造於110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自112年9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26,6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6,658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0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141計算之違約金,惟依系爭借款契約特約條款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計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705(基準利率百分之2.705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故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1(計算式:百分之5.705×0.2=百分之1.141)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逾此部分違約金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應自行向其最大之債權金融機構或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請求、聲請,而非於本件訴訟向本院提出如其書面言詞辯論狀所示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70頁),並以此為抗辯,被告此抗辯,因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亦無從作為被告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而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經准許,僅駁回其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141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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