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65元,及其中新臺幣195,4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對被告向原告
- 四、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至112年10月1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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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 告 李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65元,及其中新臺幣195,4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未償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至112年10月16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65元(本金195,400元、利息4,460元、費用405元)及其利息未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對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將系爭信用卡出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俊儀購買手機時,已言明僅同意李俊儀以該卡購買手機,詎李俊儀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復以該卡消費其他物品,被告對李俊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李俊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原告請求之消費款為李俊儀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至112年10月16日止之累積消費金額為200,2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該消費款為李俊儀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等語。
惟查,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違反第2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為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同條第5項所明定,而被告自承有將系爭信用卡出借、交付予其子李俊儀使用,是被告仍應依前開約定對200,265元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113年3月4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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