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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林致豪
被 告 鍾傳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呂羅順招,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至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雙手擦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亦因系爭事故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0元: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850元。
⒉安全帽26,8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17,000元(均為零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系爭事故時配戴之安全帽,亦為原告事發前花費26,800元所購,而此等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安全帽、系爭車輛亦受損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850元:原告至柳營、佳里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50元,有柳營、佳里奇美醫院收據等件為證,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安全帽26,800元:原告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安全帽為原告支出26,800元購買,有原告提出之禾紳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安全帽毀損請求被告賠償26,800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117,000元(均為零件):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117,000元等情,業已提出新發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款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要屬有據。
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3月,迄111年11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29,250元【計算式:117,000元÷(3+1)=29,250元】,因該車修理費均屬零件費用之支出,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額即為29,2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軍職,112年度所得為243,27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4,474元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66,900元(計算式:醫療費850元+安全帽費用26,8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9,2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66,9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固有前開所述過失,然原告於系爭事故警詢時稱:肇事前未發現對方車輛,於發現時就發生擦撞了等語,惟系爭事故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可查,原告應無不能注意被告車輛動向情事,原告未見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堪予認定。
兩造之駕駛行為既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於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後,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66,90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6,830元(計算式:66,900元×0.7=46,83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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