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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被 告 黃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8日起,依央行融通利率加計0.9%;
自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收(自112年3月29日起,年利率調整為1.595%+1.155%=2.75%)。
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7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212,737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告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3份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162號卷第15至47頁、本院卷第43、4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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