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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林國賢
被 告 旺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於112年5月12日經提示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13年6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司促卷可稽)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
(退票日)
1
AK0000000
旺博科
技有限
公司
112年5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學甲分行
20萬元
11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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