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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4月18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0,5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由,聲請對被告核發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2元,及其中本金131,381元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已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473號案件受理裁定移轉管轄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47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原告復於113年7月31日提出起訴狀以同一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明細資料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更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同一款項,足見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本件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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