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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
被 告 陳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宗輝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宗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萬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7月29日民事更正狀、金融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被代位人陳宗輝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陳宗輝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萬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陳萬居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3、4之房屋,原告乃於113年8月9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代位人陳宗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萬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宗輝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21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債務人陳宗輝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陳宗輝之父即訴外人陳萬居於99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陳宗輝、被告陳耀斌、訴外人陳永泉、陳濟人、李陳喜美、詹陳秀鳳、陳淑卿、黃陳淑蕙(下稱陳永泉等6人),而陳永泉等6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584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陳萬居之繼承人應僅有被代位人陳宗輝及被告,而陳萬居所遺系爭遺產亦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宗輝及被告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陳宗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陳宗輝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陳宗輝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陳萬居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全部遺產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宗輝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陳宗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萬居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2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7日南院揚家佑100年度司繼字第584號函、被繼承人陳萬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所登字第1130048893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3年7月12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32603776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8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6702號函所檢附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又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陳宗輝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原告之債務人陳宗輝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宗輝請求分割陳宗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係陳萬居之遺產,現仍登記陳萬居名義,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陳宗輝及被告均為陳萬居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陳宗輝與被告應就陳萬居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宗輝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陳宗輝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萬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被繼承人陳萬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宗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陳宗輝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種 類 被繼承人陳萬居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8分之3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0分之15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宗輝
2分之1
被告陳耀斌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被告陳耀斌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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