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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鄭瑞卿
鄭瑞敏
鄭伊汝
許國雄
許瑛峰
許瑛保
許國賓
許國昭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鄭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榮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其債務人即鄭榮吉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被代位人鄭榮吉之應繼分20分之3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777元(計算式:1,438,510元×3/20=215,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7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00元 484.6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8分之4 484,65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00元 640.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8分之4 640,56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00元 31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8分之4 313,300元 合計:1,438,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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