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5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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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朝任
訴訟代理人 王享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志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清除系爭房屋內垃圾廢棄物(若未清除需負擔搬運費3萬元)及繳清8月份10月份兩期電費新臺幣(下同)5,579元、9月份及11月份兩期水費1,318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租金32,000元。
及自起訴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租8,000元。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57,1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157,100元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合計36,897元,訴之聲明第3項所請求起訴前已到期之4個月房租32,0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997元(計算式:157,100+36,897+32,000=225,9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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