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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銘祐
林怡君
被 告 陳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0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46 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然其中423,636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8 月6 日,已使用3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09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3,636÷(5+1) ≒70,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23,636-70,606)×1/5×(3+11/12 )≒276,5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3,636 -276,540 =147,096 】。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32,646 元(零件147,096 元+工資85,550元=232,646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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