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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蔡明守
被 告 梁雅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欺方法,使原告受騙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受有2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倘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提款卡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
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
而觀諸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刑案警卷第127頁),原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且旋遭提領等情,若非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集團豈敢使用,且橫跨2日、順利密集分次將贓款提領殆盡。
又被告果真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詐欺集團於詐騙原告時,為何會知悉元大銀行帳戶之戶名(見刑案警卷第23、55頁)?且此經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刑案審理時當庭表示質疑後,被告迄今仍未能給予合理解釋,益徵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並非是被告遺失之故,而應係被告自行提供,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已經刑事判決詳細敘明,並認定被告有構成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可採。
㈢又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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