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5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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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號
原 告 劉依宣

訴訟代理人 楊棉理
被 告 盧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自對向駛來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臉部挫擦傷、兩顆上門牙斷裂、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506元:原告系爭事故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慈祥中醫診所、康平牙醫診所(下稱康平診所)治療系爭傷害,至日森人文藥局購買生理食鹽水、棉棒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50,506元。

⒉系爭B車修理費3,500元(零件3,300元、工資200元):系爭B車為訴外人劉志清所有,然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500元,劉志清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

⒊就醫交通費14,320元:原告左腳因系爭事故嚴重挫傷,影響行走,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14,32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⒋精神慰撫金52,800元:原告系爭事故後無法正常行走,又因門齒斷裂進食困難,頭部腦震盪亦不時暈眩,復健多時始逐漸好轉,原告身體、精神承受巨大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2,8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永倫機車行收據、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日森人文藥局銷貨單、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祥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康平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康平診所、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醫療費之請求,係屬回復其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0,506元,要屬有據。

㈡系爭B車修理費3,5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劉志清所有,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理費用3,500元,劉志清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有永倫機車行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繕費,自屬有據。

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出廠日期為94年6月,迄111年8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該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825元【計算式:3,300元÷(3+1)=825元】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應為1,025元(計算式:零件825元+工資200元=1,025元)。

㈢就醫交通費14,320元:原告雖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然其記載「我家住淡水在臺南唸書,我回臺北療傷,故交通費需補償給我」,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無證據證明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自無返家由家人照顧之必要,其所提出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交通費部分,自屬無據。

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之證據,且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收據,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52,8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肄業,111年度所得為9,4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111年度所得為5,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0,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91,531元(計算式:醫療費50,506元+系爭B車修理費1,0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91,531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警詢時雖稱有看見被告從其右前方衝出來,但急煞車時已來不及了等語。

惟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兩造碰撞地點為原告行駛之車道上,可認被告之系爭A車當時早已從對向車道左轉,原告於被告車輛駛至碰撞地點時始注意到左轉之被告車輛,難認已盡注意義務,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91,531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4,919元(計算式:91,531元×0.6≒54,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926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993元(計算式:54,919元-17,926元=36,99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93元,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就醫交通費): 編號 時間 地點/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7日 ①臺南市○○區○里○000號-高鐵臺南站(1,100元) ②高鐵臺南站-臺北車站(1,350元) ③臺北車站-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下稱原告住處,800元) 2 112年8月18日 ①原告住處-馬偕醫院(330元) ②馬偕醫院-原告住處(330元) 3 112年8月31日 ①原告住處-高鐵臺北站(800元) ②臺北車站-高鐵臺南站(1,350元) ③高鐵臺南站-臺南市○○區○里○000號(1,100元) 4 112年2月8日 ①臺南市○○區○里○000號-高鐵臺南站(1,100元) ②高鐵臺南站-臺北車站(1,350元) ③臺北車站-新北市淡水區(計程車,800元) 5 112年2月9日 ①原告住處-馬偕醫院(330元) ②馬偕醫院-原告住處(330元) 6 112年2月15日 ①原告住處-臺北車站(800元) ②臺北車站-高鐵臺南站(1,350元) ③高鐵臺南站-臺南市○○區○里○000號(1,100元) 合計 1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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