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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明豐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72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陳明豐」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其上印鑑亦非出於原告之印鑑章,系爭本票顯非原告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鄒秀麗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嫂「婷婷」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應非原告簽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毋庸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對被告負票據之責,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5日 500,000元 111年4月20日 TH722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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