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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陳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71元,及其中新臺幣146,451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JCB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46,451元、已到期利息4,463元、已到期費用12,957元,共計163,871元,暨就146,451元部分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循環利息。
被告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依雙方訂定之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就原告所述內容尚有爭執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被告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一覽表、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各1份為證(司促字卷第10頁、營簡字卷第35至6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就原告所述尚有爭執,未提出具體陳述及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無從採憑。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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