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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佳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內容有下列應補正事項,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81,513元(低於訴請撤銷遺產標的價額)核定為281,5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被告黃清佳、黃蔡笋、吳黃阿滿、黃麗瑞、黃清廉、黃昱睿於103年3月25日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標的物有土地7筆及房屋1棟,而被告黃怡惠、黃琦勝則非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訴請被告黃怡惠、黃琦勝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當事人顯不適格,另僅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中之5筆土地及房屋1棟之協議,是否適法,應一併敘明理由及依據。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聲明究係請求何被告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各筆土地有不同之當事人,並非全部被告均為贈與契約當事人,應詳細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又依所調閱之資料顯示962-4地號土地係於103年4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黃琦勝所有;
962地號、446地號、963地號、1691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黃怡惠則係於112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贈與契約當事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有何權利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
四、原告補正提出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有上開不明確、不特定且不適法之情形,訴之聲明第二項究係請求何被告塗銷移轉登記?請求之依據?該被告現有無塗銷之權利?如何塗銷?;
訴之聲明第三項未特定何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亦未提出原告有權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之權利依據及具體理由,如確定仍欲起訴,請應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完備之準備書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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