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69,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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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被 告 黃清佳

黃蔡笋

吳黃阿滿

黃麗瑞


黃清廉

黃怡惠

黃琦勝

黃昱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清佳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74,731元,及其中71,621元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9計算之利息,已經原告於100年間對被告黃清佳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第3270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074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查得被告黃清佳之父黃樹於102年8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清佳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黃清佳為規避債務,竟於102年8月15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蔡笋、吳黃阿滿、黃麗瑞、黃清廉、黃昱睿成立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僅由被告黃蔡笋分割繼承取得,並均於103年4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黃蔡笋又將所繼承之部分遺產即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6年5月1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琦勝,附表編號1、2、4、5所示土地於112年10月23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怡惠,該等贈與行為係直系血親間之無償行為,顯係意圖為脫產之故意行為,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另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已於106年8月22日經政府徵收,無法回復原狀態,原告僅得請求就該補償金之回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黃清佳、黃蔡笋、吳黃阿滿、黃麗瑞、黃清廉、黃昱睿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2年8月15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蔡笋黃清桂、吳黃阿滿、黃麗瑞、黃清廉、黃昱睿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黃蔡笋、黃怡惠、黃琦勝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03年4月28日、112年10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⒋被告黃蔡笋應就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返還被告黃清佳、吳黃阿滿、黃麗瑞、黃清廉、黃昱睿。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又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蔡笋、吳黃阿滿、黃麗瑞、黃清廉、黃昱睿間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而原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黃清佳、被告黃OO間就附表編號1土地於102年8月15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於113年2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起訴其餘被告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準備書(二)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主張撤銷之102年8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已逾該債權行為時起之10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應已消滅,不得訴請撤銷,而物權移轉登記既係基於被告間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所為之登記,原告訴請被告黃蔡笋、吳黃阿滿、黃麗瑞、黃清廉、黃昱睿塗銷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況被告黃蔡笋、吳黃阿滿、黃麗瑞、黃清廉、黃昱睿現均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亦無從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本件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分之1 8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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