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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迺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度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王度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並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戶籍謄本等,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提出被告之年籍、住居所資料,由本院確認被告確有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起訴狀供被告答辯,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王度住「臺南市○○區○○0000號」,然該地址顯非現行之戶政門牌地址,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以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另原告於起訴狀既記載被告王度應已歿,自應提出其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供本院查核,並應補正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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