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7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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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號
原 告 邱水慍
被 告 郭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14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原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9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12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帳戶係伊申辦並使用,及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不爭執,然伊並未主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是於000年0月間去嘉義逛夜市時不慎遺失,當時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外套口袋內,可能是拿菸時掉出來,伊承認對於帳戶管理有疏失,伊發現遺失後沒有報案也有疏忽,但伊沒辦法一次賠償30萬元,而且伊並非實際詐騙原告之人,亦沒有實際拿到原告被詐騙之3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對原告遂行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爭執其未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

惟查:①被告曾於112年3月8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且約定轉入帳號即為被告另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偵一卷第29頁),被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2年3月8日申辦上開手續後,當天晚上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3頁),再參以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偵一卷第31頁),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3日餘額為73元,迄112年3月8日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為止,期間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由此可見,若非被告擬將系爭帳戶作特定目的使用,衡情不會在該帳戶未使用長達1年餘之時間後,大費周章前往銀行辦理上開約定轉帳手續,則系爭帳戶對被告而言,自屬將來有計畫使用之帳戶。

從而,被告理應在辦畢上開約定轉帳手續後,妥善收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豈會如其所言,於112年3月8日申辦約定轉帳手續後之當晚前往嘉義逛夜市後返家時,隨即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一併遺失,竟未立即報案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自行更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反而置之不理,均未為任何之處置,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悖離常情,難認為可採。

②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獲利並規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在其等提款前辦理掛失止付,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又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甚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或透過網路銀行盜轉款項之風險。

本件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得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款及取款之緣由,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又縱如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云云,然此舉無異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其所辯亦屬無稽。

③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遺失系爭帳戶資料云云,要無可採。

⒊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

況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

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18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職畢業,曾擔任過汽車百貨員工等語(營簡字卷第28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事後猶否認其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欲切割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行為之關聯,反徵被告就其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乙情應已預見,其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任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易於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故意,自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徒憑一己之主觀意見,以其非實際詐騙原告之人、亦未實際取得30萬元為辯,爭執其無須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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