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2月12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確實曾多次向原告借貸,借款金額超過
-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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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號
原 告 趙勝雄
被 告 吳朱碧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2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0,000元,合計借款300,000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惟被告借得款項後避不見面,亦未主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確實曾多次向原告借貸,借款金額超過300,000元,然被告已按月支付現金清償完畢,並未欠款,且被告欲取回系爭本票時,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本票撕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已將借款全部清償,依前開說明,因此屬對被告有利之權利消滅事由,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稱如其未還款,原告何以願多次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清償借款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借款,要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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