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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和宗
被 告 龔靜宜
訴訟代理人 黃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8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茅營里1306號旁市區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騎乘訴外人吳宥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市區道路行至系爭路口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及原告之眼鏡、手機、安全帽、衣褲(下稱系爭物品)等物品亦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財物損失:⑴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3,244元(零件41,244元、工資12,000元):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53,244元,該車所有權人吳宥蓉並已將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
⑵系爭物品: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重新配置眼鏡,支出13,8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手機、安全帽及衣褲之市價880元、2,500元、2,500元。
⒉醫療費41,026元: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下稱成大信安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1,026元。
⒊看護費120,000元:原告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均需專人照顧,而由家屬看護原告,請求按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之80日看護費12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10,0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須由親人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前往奇美醫院6次、成大信安診所70次、新樓醫院6次、成大醫院6次,車資分別為3,600元、7,000元、900元、7,200元,請求就醫交通費10,000元。
⒌營養品費用100,000元:原告購買賀寶芙、養生液等營養品補充營養,此項費用金額為100,000元。
⒍補習班收入損失900,000元、農作收入損失319,000元:原告系爭事故前日間種植農作,晚間擔任補習班教師,為補習班負責人,惟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彎腰、提取重物,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前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勞動力減損1,000,000元:原告脊椎受損,影響原告至退休前未來14年之工作能力,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1,000,000元。
⒐未來醫療費300,000元:原告受傷後原以復健治療系爭傷害,然復原狀況不如預期,醫師認為須進行手術治療,預計日後需再支出醫療費3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然爭執兩造之肇責比例。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41,026元、就醫交通費10,000元不爭執,另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⒈財物損失(系爭B車修理費53,244元、眼鏡13,800元、手機880元、安全帽2,500元、衣褲2,500元):被告不否認原告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對原告主張此等物品之金額亦不爭執,然均應計算折舊。
⒉看護費120,000元:原告傷勢受2個月專人看護已足,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為36,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看護費72,000元。
⒊營養品費用100,000元:原告此項請求金額過高,亦不知此等營養品是由何人食用,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10,000元。
⒋補習班收入損失900,000元、農作收入損失319,000元:原告之舉證無法得知其開設補習班之收入、成本為何,亦未見原告有因請假致其補習班收入減少情事,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農作物均為其種植及所得為何。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請求依法審酌。
⒍勞動力減損1,000,000元:原告此項受損數額,應經醫院鑑定。
⒎未來醫療費300,000元:原告應提出收據證明受有此項損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系爭物品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故被告駕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對系爭事故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失,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41,026元、就醫交通費10,0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⒈財物損失:⑴系爭B車修理費53,244元(零件41,244元、工資12,0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吳宥蓉為系爭B車所有權人,系爭B車受損後之修理費為53,244元,且吳宥蓉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有興賞機車材料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111年3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0,311元(計算式:41,244元÷(3+1)=10,311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22,311元(計算式:零件10,311元+工資12,000元=22,311元)。
⑵系爭物品: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又原告自陳系爭物品約於一年多前所購,而原告雖提出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麻豆興中門市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購買眼鏡、手機保護貼之收據,惟此非維修收據,本院尚無從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或第196條以此計算、認定原告該兩項物品之受損金額,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此等日常用品尚難期留存發票或收據,堪認原告於證明此部分損失數額有重大困難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審酌系爭物品之使用狀況後,認分別以3,000元、300元、400元、800元為原告眼鏡、手機、安全帽、衣褲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是原告就系爭物品受損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計算式:眼鏡3,000元+手機300元+安全帽400元+衣褲800元=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120,000元:原告雖主張須受專人照顧80日,然原告傷勢經醫囑認定僅需專人照顧2個月,有成大信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看護費,要屬有據,逾2個月之看護費請求,尚嫌無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0,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60日=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雖抗辯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已足等語,惟本院審酌此數額已低於目前社會一般行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營養品費用10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營養品費用請求,固據原告提出維骨力膠囊紙盒、總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電子發票、HERBALIFE NUTRITION訂購明細等件為證,惟此等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曾購買、服用營養品,然原告並未舉證食用此等營養品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難認原告此項支出係屬必要,是原告逾10,000元之營養品費用請求,礙難准許。
⒋補習班收入損失900,000元、農作收入損失319,000元:⑴原告系爭傷害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有成大信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開設補習班,固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私立明和文理短期補習班麻豆分班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惟此證據無從證明原告經營補習班所支出之成本為何,無從據以計算、認定原告每月收入數額,難認原告主張擔任補習班教師之每月收入為15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補習班收入損失900,000元÷6個月=150,000元)。
⑵原告雖無法證明其開設補習班之每月收入數額,然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間出生,系爭事故時約50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系爭事故時尚具勞動能力,本院自應依前開得心證之理由、㈢、⒈、⑵、①之說明,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月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51,500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6個月=151,500元)。
⑶原告雖主張日間種植農作物,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農作收入損失319,00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原告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其明細、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社群網站貼文、農作物照片、訴外人李明吉個人土地資料明細卡等件為證,惟存摺明細僅得證明原告平時之金錢流動狀況,尚無法看出有農作收入,此外之其他證據亦僅得證明原告擁有一筆土地、土地有種植農作物、原告有張貼販售農產品訊息、李明吉有種植農作物等事實,惟尚無從證明原告有親自種植農作物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其以農作為業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農作收入損失319,000元,尚嫌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補習班負責人,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993,600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職,111年度所得為1,250,67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142,3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教職之勞動能力,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2%,有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
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而原告前已請求至111年9月11日止之薪資損失,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僅得請求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6月25日止,合計13年9月1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每月薪資經本院認定為每月25,250元,亦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00,26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0,263元【計算方式為:5,555×125.0000000+(5,555×0.00000000)×(126.00000000-000.0000000)=700,263.0000000000。
其中12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700,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未來醫療費300,000元:原告第二腰椎體高度小於正常50%,第4/5腰椎為輕度滑脫,需手術治療,固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雖可認定原告傷勢日後有行手術之必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來進行手術所應支出之實際費用為何,難認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179,600元(計算式:醫療費41,026元+就醫交通費10,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22,311元+系爭物品受損4,500元+看護費90,000元+營養品費用10,000元+薪資損失151,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勞動力減損700,263元=1,179,6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
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此亦經行政院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過失,然原告行駛之市區道路,在系爭路口前設有「停」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71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依法應讓行駛中山路2段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原告未讓被告先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之行為,對系爭事故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同,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而兩造既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179,60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53,880元(計算式:1,179,600元×0.3=353,8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88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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