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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冠宏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下列不合起訴程式事項,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自明,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要分割起訴狀附表之土地,而該附表所列之債務人呂冠宏公同共有之2筆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依本院所查乃係債務人呂冠宏繼承自被繼承人呂豐益所遺留之遺產,遺產除上開2筆土地外,尚有麻豆區港普段472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詳細遺產及登記資料已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原告可申請閱卷),而上開遺產繼承人僅呂冠宏及呂羅順招,是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附表公同共有人為呂冠宏及呂羅順招,原告為呂冠宏債權人有權代位呂冠宏訴請將上開遺產分割為呂冠宏、呂羅順招分別共有,即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呂冠宏之財產,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補正之被告呂成章、呂豐盈、張憲成等人並非起訴狀附表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之共有人,原告對該等人起訴顯有違誤,請儘速閱卷並補正正確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到院。
三、承前,原告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應係要訴請代位分割訴外人即債務人呂冠宏所繼承之遺產,而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依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遺產清冊,遺產呂冠宏所繼承之遺產有麻豆區港埔段331、333及4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6分之1(由呂冠宏、呂羅順招各公同共有6分之1),原告應再補正提出麻豆區港埔段472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追加上開遺產一併訴請分割,並應具狀更正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按被告呂羅順招與呂冠宏之應繼分各若干?而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全部遺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5,403元,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呂冠宏提起本訴,先以呂冠宏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二、三內容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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