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88,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政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對被告蔡政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

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蔡政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