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8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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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9號
原 告 蘇育鎮
被 告 翁保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8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000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系爭車輛修理費之請求,將前開訴之聲明之金額更正為556,196元,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無照(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臺一線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一線與長榮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與原告騎乘訴外人吳佳燕所有自臺一線福懋加油站前機慢車待轉區東向西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第二腰椎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31,016元:原告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大大中醫診所(下稱大大診所)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1,016元。
⒉看護費66,00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由吳佳燕看護,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共支出66,000元之看護費。
⒊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傷勢需休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修養)3個月,受有150,000元薪資損失。
⒋就醫交通費1,450元: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期間,自住處前往奇美醫院住院、回診共5次,每趟計程車車資185元;
前往大大診所就診5次,每趟計程車車資105元,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450元。
⒌醫療用品7,450元:原告受傷期間須使用輪椅、助行器、護腰、紗布、棉棒、人工皮等醫療器材及用品,此等物品費用為7,45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遭被告撞傷,傷勢經手術、休養後仍無法完全恢復,時至今日,腰部仍時常痠痛且無法久站,影響原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工作狀態,且被告事發後避不見面,無任何賠償意願,至今亦仍未賠償原告,致原告另需忍受身體不適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對原告精神及生活造成二度傷害。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大大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奇美醫院在職證明、個人當月班表、薪資單、計程車車資試算、青山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之請求,係屬回復其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另原告任職奇美醫院,系爭事故前之111年11月薪資為59,243元,受系爭傷害後,於111年12月26日住奇美醫院,111年12月27日接受骨水泥灌注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原告受有骨折傷勢,行動不便,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原告據此請求醫療費31,016元、醫療用品7,450元、1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0元及回診期間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1,450元,均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在醫院任職,111年度所得為771,08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776,838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05,916元(醫療費31,016元+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就醫交通費1,450元+醫療用品7,4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05,916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627元、32,400元,有原告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8,889元(計算式:405,916元-34,627元-32,400元=338,889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889元,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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