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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90號
原 告 李怡萱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投注獲利及539報明牌之不實訊息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1時51分、12時42分、13時34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共計1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4日(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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