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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93號
原 告 周志忠
訴訟代理人 周怡男
被 告 林鴻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受僱於訴外人日新園藝事業單位(下稱日新園藝),日新園藝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發包之「新營工務段轄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被告擔任緩撞車之司機,原告擔任修剪花木之雜工。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8時許,由訴外人即日新園藝之班長王台生駕車搭載原告及其他員工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6至280公里處(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進行中央分隔島花木修剪工程,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緩撞車(以下稱系爭緩撞車),系爭緩撞車之車斗後方設有油壓式字幕機,顯示「前方內側移動施工」警語。
嗣於同日11時許,工程結束後,眾人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集合準備離去,原告為圖方便,不顧王台生之勸阻,逕自乘坐於系爭緩撞車之車斗,被告經王台生告知上情,已預見乘坐於車斗之原告可能抓扶字幕機下方欄杆以維持平衡,本應注意除汽車之車廂以外不得載客,且於降下字幕機前應注意有無人員可能遭壓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駕駛系爭緩撞車前行,並降下車斗上方之字幕機,而原告亦疏未注意不得乘坐於系爭緩撞車之車斗,且於車斗上方之字幕機下降時不得抓扶下方欄杆,仍貿然抓扶該處欄杆,而遭字幕機壓砸右手,原告因此受有右手壓砸傷2至5指截斷而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均截肢,無法回復原有健康狀態,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續字第7號起訴書為證(交附民字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系爭緩撞車照片、兩造陳述及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王台生、余永崑、李慶成之證述等證據屬實。
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2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預見乘坐於車斗之原告可能抓扶字幕機下方欄杆以維持平衡,本應注意除汽車之車廂以外不得載客,且於降下字幕機前應注意有無人員可能遭壓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駕駛系爭緩撞車前行,並降下車斗上方之字幕機,致原告抓扶於字幕機下方欄杆之右手遭壓砸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其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均截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為54年生、小學畢業、現無工作、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068元、財產總額為1,879,250元;
被告為40年生、小學畢業、現無工作、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為汽車1輛等一切情狀(參見卷附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13年3月21日補正狀、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亦應注意不得乘坐於系爭緩撞車之車斗,且於車斗上方之字幕機下降時不得抓扶下方欄杆,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為圖方便,不顧王台生之勸阻,逕自乘坐於系爭緩撞車之車斗,並貿然抓扶字幕機下方欄杆,因而遭字幕機於下降過程中壓砸其右手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2頁),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0.2=6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交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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