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9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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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
原 告 王聚錪

被 告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4.3公里處時,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陳文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之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古紘銘車輛翻覆在該處內側、中線車道上,原告駕駛訴外人吳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系爭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駕系爭A車不慎撞擊古紘銘車輛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亦為閃避系爭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832,300元損害,於扣除原告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650元:原告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50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於古紘銘、陳文彬車禍發生後下車協助指揮交通,卻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受傷,且當下車流快速,對被告突如其來之衝撞亦受相當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300,000元(零件207,080元、工資92,920元):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吳秀琴已將該車之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而經原廠估價後,因原廠之修繕費高達439,001元,原告為節省費用,另覓他廠修繕,為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300,000元。

⒋系爭B車交易價值貶損222,000元:系爭B車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740,000元,系爭事故後僅餘407,000元,原告嗣以518,000元出售該車,請求其中之差額222,000元(計算式:系爭B車原先價值740,000元-售價518,000元=222,000元)。

⒌系爭B車鑑定費7,000元:原告為鑑定系爭B車之交易價值,委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汽車公會)鑑價,支付該公會7,000元之鑑定費。

⒍系爭B車拖吊費2,650元:系爭B車系爭事故後損壞,拖吊至修車廠進行修繕,支出拖吊費2,65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且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50元、系爭B車鑑定費7,000元、拖吊費2,650元,均不爭執。

另就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表示意見如下:⒈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⒉系爭B車修理費300,000元:對系爭B車需花費300,000元修繕不爭執,然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

⒊系爭B車交易價值貶損222,000元:臺南市汽車公會就系爭B車之鑑價過高,且系爭B車後續已順利出售,原告實際並未受有損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停放該處路肩之系爭B車,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除支出系爭B車拖吊費2,650元、鑑定費7,000元外,並受有系爭傷害,另支出醫療費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臺南市汽車公會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醫療費之請求,係屬回復其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B車拖吊費2,650元、鑑定費7,000元亦不爭執,認原告關於此等費用之請求,均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650元、系爭B車鑑定費7,000元、拖吊費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肄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924,48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為449,48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系爭B車修理費300,000元(零件207,080元、工資92,92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吳秀琴所有,系爭事故受損後支出修復費用300,000元,且吳秀琴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業已提出系爭B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東昇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自屬有據。

惟被告抗辯維修費中之零件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迄111年1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5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系爭事故111年1月23日時,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6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080÷(5+1)≒34,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80-34,513) ×1/5×(2+5/12)≒83,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80-83,407=123,673】。

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應為216,593元【計算式:零件123,673元+工資92,920元=216,593元】。

㈣系爭B車交易價值貶損222,0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另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較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自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B車系爭事故前為740,000元,有臺南市汽車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價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汽車公會對系爭B車之鑑價過高等語,惟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就此再為鑑定,被告表明不再重新鑑定,則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之上開舉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系爭B車之價值原為740,000元,已如前述,該車若未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可期以此價格出售,而臺南市汽車公會雖認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受損後之價值為407,000元,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33,000元,惟原告嗣以高於系爭B車受損後價值之518,000元出售該車,堪認原告僅受有系爭B車交易貶損222,000元(計算式:740,000元-518,000元=222,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交易價值貶損222,000元,要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68,893元(計算式:醫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216,593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貶損222,000元+系爭B車鑑定費7,000元+系爭B車拖吊費2,650元=468,893元)。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簡訊截圖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7,681元(計算式:468,893元-1,212元=467,681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681元,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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