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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96號
原 告 王翊璉
訴訟代理人 謝緯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東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897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9,30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雜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受損狀況照片、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建聰機車行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零件費用)、支出維修費用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並均提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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