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發票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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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98號
原 告 洪椒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8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2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聲明之追加,經被告到庭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追加前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8月8日,被告遲於98年間始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4年8月7日完成。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被告98年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完成,被告無意見。
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於98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裁定,嗣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經查,被告雖於98年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112年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91年8月8日起起算3年,算至94年8月8日止,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不因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其聲請系爭裁定時消滅時效完成,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㈢原告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113年1月31日因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而終結,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經准許,駁回其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請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1年8月8日 240,000元 未載 91年8月8日 TH398185 2 91年8月8日 240,000元 未載 91年8月8日 TH398186 3 91年8月8日 240,000元 未載 91年8月8日 TH39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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