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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54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林進丁之債權人。
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為明瞭案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
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參以聲請意旨自陳閱覽卷宗係為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以明瞭案情,無非係欲藉此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內容,俾利日後強制執行,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嗣本院於113年4月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週內提出書狀敘明「有何法律上原因或經當事人同意」之事由,該補正通知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固具狀陳稱係因其查得相對人林進丁名下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有抵押權登記,業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勝訴,為使相對人之不動產執行時得以向執行處敘明有實益,故有閱卷以免受執行處駁回裁定,然聲請人所述上開內容仍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況聲請人所述之內容可自行提出公開之判決書資料提出執行法院,並非屬得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之理由,此外,聲請人未再敘明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事由,有本院上開通知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既未就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釋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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