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補,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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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補字第1號
原 告 胡慧美
訴訟代理人 胡慧珍
被 告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之價額為準。

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求為確認其與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就被告所有同段9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禁止、妨害原告、其餘同段990、991地號土地共有人通行之行為,第3項聲明則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線。

原告第3項聲明主張之管線安設權與第1項聲明主張之袋地通行權乃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應與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至於原告第2項聲明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原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該地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800,400元【計算式:通行面積1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00元=800,400元】,而原告並未記載其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此經本院113年1月11日命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具狀陳報,然函文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至今仍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第3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於加計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800,4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0,400元(計算式:1,650,000元+800,400元=2,450,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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