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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補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林有材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林清江應將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因原告表明其債務人即被告林有材就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林郭綉蚊所遺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享有均等之應繼分比例,則被告林有材、林清江之應繼分比例均為2分之1。
準此,按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林有材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已達新臺幣(下同)1,342,39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系爭土地面積116.73平方公尺×1/2=1,342,395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897,718元【計算式:180,549元+本金179,738元計算之利息717,16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897,718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897,7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0○○○○○○○○○○○0○○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0○○○○○○○○○○○0○○段00○號建物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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