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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營小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李清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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