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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一二八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E二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一二八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相鄰,惟界址不明,除以山坡地及水溝為界外,並豎立水泥椿擋土牆為界,詎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測量之地界竟與兩造向來公認之實際地界不符,原告土地面積減少甚鉅,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按前開土地上尚留有兩造均無異議之界標三、四處,經原告委請正一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地測量,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1、2點所示,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等情;
被告則以前開土地業經白河、麻豆地政事務所、省地政處測量大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均相同定案,原告嗣後自請民間公司自造圖表,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一二八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相鄰,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而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對被告及訴外人鄭銘燦起訴請求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C及AC實線設置界標,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會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開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依各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前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三千分之一),復依據白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複丈圖等資料,與前開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後,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八八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訴外人鄭銘燦所有同段一二五之二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AB實線(與地籍圖經界相符),判決訴外人鄭銘燦應協同本件原告設置界標,並以BC實線係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鄭銘燦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原告請求設置界標洵屬無據駁回在案,嗣經本件原告上訴,另請求測量本件前開關子嶺段一二八之三地號與同段一二八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並在該案中就前開二筆土地東北端之地界點即附件複丈成果圖中之E點一再表示不爭執後(參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第一00頁背面、第一三七頁),乃由本院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前開E點界址點不變下,依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檢測界址點後,再依可靠界址點(E、F、G點)及以自由測站法補測圖根點,為求測量精確,再以補測之圖根點及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各界址點,嗣以電腦計算各界址點坐標值,調製成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而實地界樁B點經鑑測後亦與地籍圖位置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八七六0六三二二00號函文一紙及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點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中之B、E實線堪可確認。
另參諸本件原告於前案上訴程序中雖具狀撤回上訴及起訴,惟本件被告於前案就撤回起訴部分已表示不同意,是附件複丈成果圖中之AB實線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而前案中依據可靠界址點E、F、G所測繪出之B點,復為原告於本件表示不爭執,則其空言爭執E點非正確之界址點,實不足採。
至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之界址,除係私法人正一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繪製,其公信力及測繪依據等尚非無疑外,該公司所繪製之2、3點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AB界址點不符,則原告徒以該圖1點與附件複丈成果圖之E點不符,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1、2點為界址,殊無可採。
是兩造所有前開二筆土地界址,應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所示BE二點之連接線,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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