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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許居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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