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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
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萬叁仟捌佰元,折合銀元貳萬肆仟陸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佰肆拾陸元,折合新台幣柒佰叁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欠新台幣陸佰玖拾叁元,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欽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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