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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三一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營簡字第二二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民執字第三一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營簡字第二二二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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