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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景鴻塑膠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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