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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簡鴻復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原係迪鉅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辭職時強索車馬費,而由訴外人簡鴻復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及訴外人吳國勇,惟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係以訴外人吳國勇應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迪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背書之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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