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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未載發票地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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